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簡國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國龍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王宥華 等8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方式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華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款至簡國龍上開帳戶內,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宥華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是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符芳萱、林冠宏、郝雪婷、蔡冠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華、 柯香君 、 李昱誠 、告訴人詹子敬、符芳萱、林冠宏、郝雪婷、蔡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或匯款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㈣、三信銀行105年12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829、10503832號函、105年12月19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950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年11月份之帳卡明細單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05年12月15日(105)國世和平字第1050000022號函檢送簡國龍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份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㈥、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9751號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908號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105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105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㈦、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一起放在我之前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大概是在105年11、12月間,我本來要拿三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去新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時,才發現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先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隔天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我名下另1個帳戶時,中信行員告知我,我名下的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我才去派出所報警處理。上開3個帳戶的密碼我都寫在提款卡上面及存摺背面,因為我記性不好。我在106年初農曆年過後應徵餐飲業,找到新工作後因為需要辦理薪資轉帳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均遺失,還有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與現金也在租屋處遭竊時遺失,我當下沒報警,因為我沒有時間處理,且租屋處沒有攝影機,報警也沒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之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都已經因遺失掛失,大概是105年11、12月因為我本來要拿去新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時才發現不見的,是在掛失前1天發現不見的,我先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隔天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我名下另1個帳戶,中信行員告知我,我名下帳戶都遭列為警示等語;然於106年9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帳戶是我不慎遺失。因為我要換工作,新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我才發現帳戶遺失。(問:你稱新工作需要才發現帳戶遺失,你的新工作何時找到?)106年初農曆年過後,我應徵餐飲業需要薪資轉帳才發現。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尚有健保卡、現金、身分證也在租屋處遭竊而遺失,我當下沒報警,因為租屋處沒有攝影機,報警也沒用,且我沒時間處理,因為當時我白天需要工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1至23頁)。是其就何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以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情形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尤有甚者,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均屬與個人財產法益攸關之物,倘依被告之供述該等物品均確因遭竊而遺失,殊難想像被告遺失存摺、金融卡與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且蒙受現金遭竊之財產損失後,僅因租屋處未設置監視器或白天需要工作竟坐待時間經過而未報警處理,徒增帳戶內財產遭人盜領使用之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2、又被告於詢問時另稱:我要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時才發現不見,在開戶前1日上午,我發現帳戶已經不見,我就先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翌日才去補辦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1至22頁),然查,被告確曾於105年11月14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但並無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908號函在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315頁),可知被告係於撥打電話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日即105年11月14日發現其上開帳戶資料均遺失之時向銀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辦理掛失,卻在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改稱:(問:【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第17頁帳戶明細】:為何從105年11月12日開始就有不明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不清楚,錢都不是我領的,我的帳戶在這之前就已經不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第53頁),其辯以上開3帳戶資料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並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前已喪失持有管領狀態,顯與其所述之105年11月13日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遺失後旋致電銀行掛失不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客觀事證相悖外,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3、再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記性不好,我都習慣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及提款卡上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之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都放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1頁),惟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而金融卡所有人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實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惟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註記在存摺背面與提款卡上面,則如此作為形同未設密碼,更遑論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其所為足使提款卡之密碼設計機制完全失去意義,徒然增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
4、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侵占被告所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者,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後轉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前揭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顯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5、況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2日開始對上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前,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僅餘2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1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55元等情,有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失竊或遺失,應堪認定。
6、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簡國龍交付其所有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三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第808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3、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詐騙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方面之粗工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揭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或告訴│術之時間及方式│臺幣)及帳戶│││人│││├──┼───┼─────────┼─────────┤│1│王宥華│於105年11月12日16│於105年11月12日1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時許、18時4分許分││││成員佯裝為亞瑪逕購│別匯款4萬9,999元、││││物網客服人員,以電│4萬9,999元至被告上││││話向王宥華佯稱其先│開三信銀行帳戶。││││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2│柯香君│於105年11月13日14│於105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由該詐騙│時42分許匯款1萬6,9││││集團成員佯裝為 魅麗 │85元至被告上開三信││││香檳服裝公司客服人│銀行帳戶。││││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柯香君佯稱其先│││││前購物因錯誤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3│詹子敬│於105年11月12日20│於105年11月12日21││││時8分許,由該詐騙│時36分許、同日21時││││集團成員佯裝為麗寶│49分許、同日22時6││││樂園及銀行客服人員│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以電話向詹子敬佯│2萬9,985元、2萬9,9││││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80元、5,985元至被││││錯誤重複下單20組,│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帳戶。││││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4│李昱誠│於105年11月13日16│於105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由該詐騙│時59分許,至位於彰││││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化縣○○鄉○○路7││││堂網路書店人員,以│段734號之統一超商││││電話向李昱誠佯稱其│福鹿門市,現金存款││││先前購物因便利超商│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店員誤刷條碼會定期│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5│符芳萱│於105年11月13日14│於105年11月13日14││││時23分許,由該詐騙│時59分許,至位於臺││││集團成員佯裝為 橙姑 │北市○○區○○路1││││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段17巷1號之世新大││││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學郵局,匯款2萬9,9││││向符芳萱佯稱其先前│85元至被告上開三信││││網路購物因人為疏失│銀行帳戶。││││致多訂12筆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6│林冠宏│於105年11月13日14│於105年11月13日18││││時57分許,由該詐騙│時37分許,至位於彰││││集團成員佯裝為惡魔│化縣員 林市 ○○路28││││鋁框網路購物平台賣│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家及郵局人員,以電│員林分行,匯款1萬││││話向林冠宏佯稱其先│9,985元至被告上開││││前購物因人員操作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7│郝雪婷│於105年11月13日18│於105年11月13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時17分許,至位於臺││││成員佯裝為朵璽網路│北市○○區○○路69││││購物會計部門人員及│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人員,以電│內湖分行,匯款2萬││││話向郝雪婷佯稱其先│9,989元至被告上開││││前購物因員工設定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8│蔡冠豪│於105年11月12日18│於105年11月13日19││││時36分許,由該詐騙│時29分許,匯款1萬││││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9,989元至被告上開││││網站FACEBOOKCOLOR│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電話向蔡冠│││││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