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陳德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德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
4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定執行刑之目的,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刑期過度嚴苛,故應注意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以免過度評價。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之刑,明顯較重,且無視抗告人已悔改,家中尚有雙親待奉養等情形,顯有不當,請求從輕定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該案件之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