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九十六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朋友一起飲酒後,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行經和樂路與番雅溝沿岸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許志漢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國豊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謝國豊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謝國豊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國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志漢、證人 黃錫勳 (目擊證人)、 林祐誠 (目擊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又有證人 簡吉彥 (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考量下列因素,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應服義務勞務196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先在彰化縣花壇鄉仁堡護理之家住
院療養至104年6月1日,隨後被送往彰化縣員林市愛家倍身心障礙養護家園居住至今(見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仁堡護理之家函文)。
②被告自述父親目前也住安養院,且被告之母親、妹妹都
有智能障礙,而被告自己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沒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公庫捐款,但有能力從事勞動服務。
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處新臺幣(下同)22500元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參以目前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15元,經換算應服196小時之勞務可扣抵罰鍰。
㈢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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