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韋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韋升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韋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向大嫂拿消炎止痛的藥來服用,藥是大嫂去買的,我不知道藥的品名,但既然我被驗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願意認罪等語,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再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被告為警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參前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點即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自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至同年4月15日審理期日之期間,被告均未能指明其所稱服用之消炎止痛藥之品名。況且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市售成分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甚詳。因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其服用藥物所致。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帆布、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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