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6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孟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已確定之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鍾孟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1日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可稽。乃檢察官竟於106年8月29日誤就上開4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復依其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該重複裁定應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鍾孟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聲請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106年8月22日繫屬。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30日確定。詎檢察官復於106年8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聲請書,重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06年9月5日繫屬。乃原審法院未察,仍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案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