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嗣蔡志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員警104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有誠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之態度,因此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之情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蔡志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孟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0.1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車速每小時40公里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20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20公尺安全距離,即逕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通過該處。適同向前方由 曾萬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隨同煞車,即遭蔡志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曾萬火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4第5、第5第6、第6第7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萬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孟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萬火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車速每小時40公里時,小型車安全距離為2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車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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