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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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7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程序判決駁回謝諒獲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再審,第一審法院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14條論處謝諒獲罪刑,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
759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等對原審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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