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張意敏 (原名 張秀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意敏(原名張秀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編號6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6年6月等情,分別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9頁、第64頁正反面),爰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情形、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內、外部性界限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毒品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過重,本件定應執行刑,等同殺人重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抗告人僅高中畢業,欠缺法律常識,誤觸販毒重罪,對社會、家人造成極大影響,已知錯悔悟,請從輕依法及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與家人團聚。惟查: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毒品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應為104年10月22日,原裁定誤為104年9月30日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99號」,原裁定誤為103年度偵字第23391號)、定應執行之情形,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於個案科刑時審酌,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無從適用。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