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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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漢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楊於民國100年2月4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星路與福星路5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孟娟趙玉珠 沿福星路511巷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福星路,行經其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前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中之告訴人李孟娟及趙玉珠,致告訴人李孟娟因而受有臀部、頭後枕部、左臉頰、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玉珠受有左上臂、右膝、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李孟娟及趙玉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孟娟及趙玉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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