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
11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巷○○號前,因養狗糾紛,對鄰居乙○○心生不悅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鍊揮擊乙○○右肩部,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