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沛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志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志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12日以94年訴字第2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梁志豪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於98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何榮昌 (綽號『 阿昌 』;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其同事綽號「 康中 」之成年男子,洽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何榮昌應允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梁志豪即帶同「康中」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附近與何榮昌見面,由梁志豪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千元予何榮昌,何榮昌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梁志豪,雙方並銀貨兩訖,梁志豪再將海洛因交予綽號「康中」之男子施用。梁志豪為使何榮昌脫免上述販賣毒品罪責,於99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
71、3696號何榮昌、 何志浩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何榮昌是否於前揭時、地,經由梁志豪之幫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康中」之男子施用牟利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把1000元交給何榮昌時,何榮昌是否有交付海洛因給你?)當天我不是把1000元交給何榮昌,當時何榮昌還有帶1位我不認識的朋友,我把1000元現金交給何榮昌帶去的朋友,他那位朋友再把海洛因交給我」、「(辯護人問:你如何拿毒品?)我人探進去,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我。」、「(辯護人問:
何榮昌有無說什麼?)何榮昌說他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他拜託他朋友拿給我就叫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朋友。」等語,足使司法審判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嗣經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發現梁志豪前開偽證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