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零時許,欲拆除其所經營之新加南食品行之違章建築,遂僱用丁○○駕駛大吊車進入其所有座落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第69號空地,途經大湖村東湖段第504地號甲○○、乙○○共同管理之土地時,因甲○○與乙○○父子心生不滿,而共同持鐵架阻擋吊車前進,丙○○即從吊車上躍下欲移開鐵架,此時甲○○與乙○○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持鐵架毆打丙○○及前來理論之戊○○(丙○○之妻),丙○○為求反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頸部,並毆打乙○○臉部,嗣丙○○、乙○○、甲○○3人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並扭打成一團,致丙○○受有左頸部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小腿部瘀青之傷害,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角瘀青、背部擦傷等多處之傷害。案經丙○○、戊○○、甲○○、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戊○○、丙○○分別告訴被告甲○○、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戊○○、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