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 陳俊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俊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智所犯之罪固屬重罪,惟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無隱瞞,本案案情已然明朗,且被告平日有正職工作,家中有同居女友張玉燕及母親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縱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無陷於難予審判之情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陳俊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否認與少年陳O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 陳煜青 之犯罪事實,已彰顯出其於犯案為警查獲之際,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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