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甲○○之乾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家人同住多年,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便與收養人同住,直至其出嫁為止,現在收養人仍與被收養人之母親、哥哥同住。因收養人年紀漸長,需要有人照顧,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丙○○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乙○○長於被收養人甲○○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 吳定基 已死亡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3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甲○○之乾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家人同住多年,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便與收養人同住,直至其出嫁為止,現在收養人仍與被收養人之母親、哥哥同住。因收養人年紀漸長,需要有人照顧,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丙○○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且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得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丁○○、配偶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可參,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