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分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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