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台南縣○○鎮○○街○○○巷○○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年99月1、15日」,相對人顯係將99年誤載入月份欄位,日期亦誤為填載,依上開說明,該票之發票日應係「民國99年1月15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月15日│50,000元│未載│99年1月15日│CH267087│├──┼──────┼────┼──────┼──────┼────┤│002│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CH267086│└──┴──────┴────┴──────┴──────┴────┘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