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乙○○在被收養人甲○○三歲時,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結婚,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甲○○從小便由收養人乙○○照顧長大,兩人情同父女,今收養人年紀漸長,為成立兩人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乃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因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母均已辭世,於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丙○○之同意後,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王朝猛 、 盧月娥 均已過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2件,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收養人乙○○在被收養人甲○○三歲時,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結婚,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甲○○從小便由收養人乙○○照顧長大,兩人情同父女,成立本件收養已徵得被收養人配偶丙○○之同意等情,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配偶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足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員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經其派員到庭表示對於本件收養尊重收養人之意思(參同上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