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釧如
王建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釧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建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釧如與王建登為姊弟,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晚間9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田季發 爺燒肉店消費,其等故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會支付消費款項每人新臺幣(下同)
399元(加計服務費2人合計共878元)而提供餐點。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王釧如與王建登用餐完畢欲離開時,方向店員表明無錢支付,該店店員始知受騙,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章瑞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釧如與王建登坦誠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22、32-33、55-57頁),核與告訴人章瑞芸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田季發爺燒肉店服務人員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其餐點,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詐騙餐廳人員提供餐點,致田季發爺燒肉店受有878元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濟、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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