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3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恆春阿義仔海產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自小客車返家,於翌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崇明路之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6號營業全拖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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