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霖於民國一○○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譚傑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樓下,因故與譚傑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譚傑文下巴,致譚傑文受有下頷挫傷之傷害。嗣因譚傑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案經譚傑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玉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傑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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