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經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限期行使權利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6月17日南院龍91執全全字第284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4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0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9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臺南縣○○鄉○○段2845之3地號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