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睿選任辯護人梁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09254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當時僅就讀國中,未滿16歲,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09年5月29日將其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指明甲○姓名部分,均以甲○代稱。另告訴人即甲○之母,則因與甲○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甲○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並以A女之母相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03號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3至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 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卷附海山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男女朋友,且被告不爭執知悉A女實際生日,並坦承知悉當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知A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19歲之人,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需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案時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A母達成調解,分期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A母於調解條件中表示收訖被告給付後,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A女、A母達成和解,並取得A母原諒,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且A女之母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與A女、A女之母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應依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向A女、A女之母履行賠償義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