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渣打銀行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抗辯稱:被告未收受原支付命令狀之
任何證據、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帳單之金額容有爭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00年8月12日被告民事
答辯狀(一)參照】。惟查,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轉
讓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已依法公告,此有登報公
告一紙在卷,被告上開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帳
單金額有爭執之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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