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孫原德
被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八七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
7913號確定之給付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
所執有之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勝訴確定判決,係對原
告就租金為請求,確定日期為89年9月5日,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期為100年6月16日,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期間,系爭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自89年9月5日判決確定
,尚未超過一般時效期間15年,被告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迄100年6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
事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087號執
行卷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上開執行之租金已逾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其租金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部分之利息,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租金不許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又本件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係被告對原
告就租金而為請求,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業經本院調閱之上述
執行卷,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五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稱: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主張上述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