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蔡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理由要領
被告所辯利息已經時效消滅乙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經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憑,係
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借款之利息就起訴以前超過5年時效
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送達至被告時為100年6月21日,則自該時回溯5年之95年6月21日
起算之利息,始得准予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自95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
得抗辯而免給付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