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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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曉芸 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之重型機車後,再將機車牌照拆下,放置於坐墊下,再騎乘前開機車,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王項玉 、 任惠珍 、 陳玟玟 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財物,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分別丟棄於臺中縣○○鄉○○路成豐巷五一二之九號旁之大圳、臺中市南區麻園第一橋下等地。嗣甲○○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騎乘前開之機車,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己○○後方,將己○○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之黑色皮包一只搶走,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己○○見狀即騎車自後追趕,並央請騎車經過之路人 許育綸 協助追趕,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許育綸追至臺中市○○路、大業路路口之際乘機將甲○○所騎之機車踢倒,抓住甲○○,警察即隨後到場並逮捕甲○○。甲○○復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臺中縣太明路成豐巷五一二之九號旁圳溝起出手機一支、健保IC卡、金融卡各一張,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麻園橋第一橋橋下起出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王項玉、任惠珍、陳玟玟、己○○等人所有之皮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項玉、任惠珍、陳玟玟、己○○等之指述及證人許育綸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三紙、取贓照片十九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尋找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連續以單身婦女為對象,搶奪財物多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公訴人於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搶取騎乘機車女子乙○○之皮包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搶奪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於警察借提時,在車上警員丙○○打伊臉頰,並於警局時恐嚇伊,若不承認將再借提伊出來,致伊方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搶奪之犯行,惟伊所述並非實在,該次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①、按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查證人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提被告,進行查證工作之警員丙○○、戊○○、丁○○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雖就借提時車上乘員乘坐之位置所述有些不同,惟就是否曾打被告臉頰,並於警詢時恐嚇被告一事,則均結證明確證稱,伊等未曾於借提時徒手打被告臉頰,亦未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恐嚇被告,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所述而據實製作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一、十四頁),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借提後還押前,檢察官訊問被告:「今天是不是司法警察帶你外出查證?」,被告答:「是。」,檢察官又問:「警察有沒有對你施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再問:「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被告則答:「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七十頁)相符。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遭查獲之際,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坦承共犯六件搶奪,此六件除其中三件(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因於查獲當日即經被告引領取贓及有被害人指認無須再查證外,尚有三件仍待查證。衡情苟若警員確有刑求、恐嚇當應要求被告自白三件,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借提在警察局自白之內容僅自白二件搶奪案件,其中除右揭公訴人意旨所述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許搶奪證人乙○○之犯行外,尚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搶奪證人王項玉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證人王項玉部分之搶奪犯行之供述係屬實在。準此,足認被告前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均坦承搶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十四、十五日三日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頁、七頁、四十四頁),然被告經警方借提查證時,方自承另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之搶奪犯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被告前後兩次就犯罪之時間之供述顯不一致,是其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搶奪證人 王曉琳 之供述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復證人即遭搶奪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為何於警詢時指認是被告)因為身材、背影看起來很像,但我不確定,因我只看到行搶人的背面。」、「(對妳行搶的人是否即在庭的被告;請被告轉身,背朝證人)我還是不能確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可知,證人乙○○亦無法確切指認當時搶奪之人為被告。再者,被告所騎乘用以行搶之機車為紅色重型機車,此有前開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查,亦與證人乙○○所證述:歹徒所騎車是深顏車的重型機車,就是類似黑色的顏色,不是紅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不相吻合。另參酌證人乙○○所述,遭搶之過程係當時伊男友騎乘機車載伊,伊將皮包掛在手上,皮包靠在伊男友之左大腿上,歹徒即徒手由後將伊皮包搶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亦與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行搶模式,均係趁單身女子騎乘機車,將皮包放置於腳踏墊之際,由後方徒手行搶之方式不同。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四次搶奪均坦承不諱,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搶奪行為亦非特別嚴重應加重處罰之情節,衡情實無特意隱瞞之必要。準此,尚難以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述之搶奪證人乙○○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羅智文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表:
~g2vj7;┌──┬────┬───────┬────┬───────────────│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1│王項玉│九十二年│臺中市│①黑色皮包一只。
│││八月十三日│南屯區│②身分證一張。
│││十一時五分│大墩路大│③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墩一街口│④合作金庫、渣打銀行、慶豐銀行│││││、玉山銀行、華信銀行、安泰銀│││││銀、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⑤被害人之夫所有中國商銀提款卡│││││⑥合作金庫存款簿一本。
│││││⑦諾基亞手機一支。
│││││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2│任惠珍│九十二年│臺中市│皮包一只,內有:
│││八月十四日│南屯區│①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
│││十時│精誠路向│②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
││││上路口│③郵局提款卡一張。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⑤身分證一張。
│││││⑥駕照一張。
│││││⑦Prioritypass貴賓卡一張。
│││││⑧現金五千六百元。
├──┼────┼───────┼────┼───────────────│3│陳玟玟│九十二年│臺中縣│皮包一只,內有:
│││八月十四日│大甲市德│①臺中二信金融卡一張。
│││十時三十分│芳南路國│②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光路口│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④健保IC卡一張。
│││││⑤MOTOROLA手機V.8088一只。
│││││⑥太極飾品二個。
│││││⑦現金約新臺幣六千元。
├──┼────┼───────┼────┼───────────────│4│己○○│九十二年│臺中市│①黑色皮包一只。
│││八月十五日│西屯區│②CANON相機一台。
│││十二時│四川路漢│③身分證一張。
││││口路口│④健保卡一張。
│││││⑤OKWAP手機一只。
│││││⑥郵局存摺一本。
│││││⑦五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