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每該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
客戶借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