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
卡迄至97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含本金161745元、利息3057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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