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9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訴之被告甲○○,業於起訴
前之97年8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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