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6月2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
用花旗、陽信商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
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