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工程款退費計新臺幣(下
同)107,500元,故將被告丁○○簽發、甲○○背書、發票
日97年7月10日、面額107,5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
東路分行、票號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未料屆期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丁○○則陳述:系爭票據確實係伊簽發,當初
伊只是借票,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欠錢的事實,伊與被
告甲○○為朋友關係,當時只知道是工程款,但不知道被告
甲○○欠那麼多錢等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丁○○對於票據真
正並不爭執,其所述僅借票予被告甲○○,不知欠款金額云
云,要與被告丁○○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無涉,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