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89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彰標、 古明潭王國忠柯阿卿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因債務人個人保險契約資料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所規範,異議人非屬公務機關而無權查知,爰請求執行法院代為調查,詎執行司法事務官卻要求異議人應證明債務人等人確在上開第三人公司有投保之資料始得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無法舉證,致遭駁回上開標的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目前實務上債權人僅能持執行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來源資料以及財產清冊,而上開兩項資料分別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建檔,資料中並未有民眾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況保險法亦無利害關係人可持證明文件如法院勝訴判決等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規定,因此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後,始能聲請執行,顯係強人所難。
四、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至個人調查,況依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亦明白宣示,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債務人如有參加人壽保險,保險責任準備金及解約金亦屬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無法舉證提出債務人有向第三人投保之證明,遽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