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新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漢城汽車材料行內,佯稱欲購買機車大鎖,趁 郭明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明益置於辦公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型號GT3600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藏放於褲袋內後步出店外,惟經郭明益發覺有異追出店外並撥打該電話門號,石新田始因鈴響而無從狡賴,將電話交由到場處理之警員。㈢案經案經郭明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石新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漢城汽車材料行內,將郭明益的手機拿起來看,因為該手機與自己的一樣,並沒有把郭明益的手機放在自己褲子口袋,也沒有帶出店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郭明益於偵查時結證:當天被告到店裡要買機車大鎖
,但其店裡沒有賣,等被告走出店外時,其發現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了,就用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遺失的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口袋在響,就要被告把手機交出來,但是被告是拿出自己另外一支手機,其就要求被告把那支在響的手機交出來,但被告不肯,直到警察來時,被告才把遭竊的那支手機交出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50至51頁),並於警詢時指:於10
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被告進入其所經營之漢城汽車材料行內,並稱要買機車大鎖,但其表示這是汽車材料行並沒有賣機車大鎖,被告仍在店裡探頭看看後離開,其覺得被告行動可疑就察看店內及桌上之物品有無短少,發現辦公桌有遭翻動之痕跡,且桌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GT36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經不見了,其立刻報警並追出去找被告,其發現被告仍在旁邊騎樓徘徊,即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手機,但被告否認,經其撥打該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左邊褲子口袋便傳出該手機鈴聲,此時被告才從口袋拿出手機,這時警察也到了,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衡情告訴人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原以求利為務,何有為區區價值4,000元之手機,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係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言,應屬信實。
㈡況警方到場時,該遭竊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
號GT36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確係從被告身上起獲並經警查扣,有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頁上方),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到場後,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是在其手中,其當時是在臺北市○○街○○○號人行道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手機後,已將該手機攜出店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辯稱:只有在店裡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起來看,並沒有帶出店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以及傷害、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年已80歲,年事已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