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之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竟於民國85年1月5日、86年12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員各有32會、31會, 林新發吳素真吳秀鳳林阿雲 等不知有詐,乃加入被告之上開互助會,其中林新發、吳素真、吳秀鳳參加85年1月5日之會,又林新發、林阿雲參加86年12月20日之會,然被告突於87年6月初惡性倒會,林新發、吳素真、吳秀鳳、林阿雲等原以為仍係活會,經與其他會員聯繫後,發現經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林新發、吳素真、吳秀鳳、林阿雲等方知受騙,並各受有74萬元、60萬元、60萬元、74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涉犯之罪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6月15日(以當月15日為準),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8年3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7年8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8年3月5日發布通緝之6月又23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7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2月17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6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6月20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既經諭知免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2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何等連續犯或其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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