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偉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D棟電梯車廂內,因不滿 吳端倉 踩踏其右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吳端倉推出電梯外後,並朝吳端倉左眼部位毆打,致吳端倉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端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張宗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因告訴人吳瑞倉在電梯內踩到伊腳指頭,而將告訴人推開,過了一會,伊要求告訴人向伊道歉時,告訴人卻稱因伊已推他一把所以不需道歉,等電梯抵達一樓後,伊快步走出電梯,可能是動作比較大而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追上來打伊後腦一拳,因伊後腦開過刀,不想讓後腦再受傷,因此伊將告訴人拉到前面,不料卻造成告訴人摔倒,伊也一同跌倒,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其於警詢時指訴稱:「....當電梯到一樓,電梯打開時(我是面向 張民 ,背向電梯門),他就用力二手把我推出電梯外,我本能就拉住他的衣服,他就順勢坐在我小腹大腿之間,並出手垂打我左臉部二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訴稱:「....到一樓時,被告張又推我一次,我摔倒時有拉他的衣服,結果我們兩個一起跌倒,跌倒在地時他就朝我左臉上打了兩拳。....」等語(見偵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瑕疵。
㈡又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下午
2時40分許前往急診求診,經診斷治療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離院,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訴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在電梯抵達一樓後
,用手將告訴人推出電梯,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梯到一樓之後,我要出電梯時用手將對方推開(因對方擋在我前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是站在電梯門打開來的第一排的位置,我站在第二排,我們二人是面對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以被告及告訴人在電梯內所站之位置觀之,實難想像在告訴人未走出電梯之前,被告即能越過告訴人而先行步出電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快步走出電梯時,因動作較大不慎碰到告訴人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既用手將告訴人推出電梯,衡諸常情,將導致緊靠門邊毫無防備之人,因身體四肢不堪劇烈衝撞後退、倒地,而一般人在倒地前會基於本能反應拉住他人衣服,以期保持平衡,是告訴人指訴稱:其摔倒時拉住被告衣物,導致其與被告一同摔倒於地等語,顯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告訴人倒地時是臉朝上,身體背部朝下撞到地上,其則是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臉部未因倒地而接觸地面,足徵告訴人前開傷勢,並非倒地時撞及地面所造成,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報警後,隨即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應係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看診所取得,而各大醫院之急診醫師應屬輪值而非固定,則告訴人當日既係依據臺大醫院之急診程序隨機看診,當無取得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追上前後,向其後腦揮拳,其因而將告訴人往前拉,是要讓告訴人打其正面,不要打其後腦云云,惟告訴人係被告在電梯門開啟時往外推倒乙節,已如前述,且如告訴人果對被告後腦揮拳,被告當時既無與告訴人計較之意,理應快速離去或加以閃避,焉有反身抓住告訴人後,任由告訴人攻擊身體正面之理?綜合以上各節,在在足見被告應有積極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之舉措,應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右手拇指不能彎曲,無法握拳打人,並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17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10月29日已相隔約8月之遠,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右手之情形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再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被告「右手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受限,疑似創傷性關節病變」等語,則被告右手拇指是否全然無法彎曲,已有可疑之處;況縱認被告右手拇指無法彎曲,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被告兩手都有打我,總共打了我二拳....」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各節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則係卸
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