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相對人建成花園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如規約另定其選舉方式,則依規定處理,惟應以規約已合法生效為前提。次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又,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據以訂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欠缺合法要件之情事,所決議之規約即不生效力,依該規約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合法成立,亦無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建成花園大廈係為住商大樓,原應區分為住宅、商場及停車場等三個管委會,惟於民國79年時並未按照此方法運作,而是將停車場與住宅併入總管理委員會;嗣92年間經總管理委員會通過「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並由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停管會)獨立管理運作。惟上揭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自92年實施後,停管會本應即可獨立自行管理運作,以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惜因歷任之主委未能落實獨立管理,運作上仍將停管會附屬在大樓總管理委員會下,致造成停車場管理鬆散,迭有拒繳管理費又無人催收之窘狀;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9年4月12日停管會屆期改選委員由建成花園大廈A、B、C、D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各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車場委員,再由四棟車場委員與建成建設公司車場代表人等五位委員推選出停車場主任委員,而於99年10月28日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通過,正式於同年11月1日起獨立運作。又抗告人停管會之現行運作基礎,乃係源自92年之「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及停管會決議獨立自行管理暨自同年11月1日正式生效,亦僅係重申延續上揭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且由全體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選出委員,再由選出委員共同選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耀輝,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選舉方式,故以謝耀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代理,並無不合。原審裁定意旨「…參以倘前開實施辦法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應無再於99年10月
28日又決議停車場自99年10月28日開始獨立自行管理,並於99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之必要,…」恐係認知有誤,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99年4月12日、99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及停車場第八屆管理委員改選選舉結果公告、78使字0456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成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公約及99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為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係屬有權代理乙節,固據其提出99年10月28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2年3月7日建成花園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9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等件(見原審卷第110頁及第115-118頁)為證,惟查,建成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公約(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全文並無規定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要件或內容,是若抗告人欲成立獨立之停管會,仍應踐行上開法定之要件,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舉證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觀諸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所載之依據係「九十二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23頁),並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揆諸前開說明,該實施辦法自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抗告人據此辦法另設之總管理委員會或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與前述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謝耀輝之代理權自有欠缺。抗告人雖云其已依停管會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多次召開住戶大會、處理大廈管理事宜、選任或改選委員,則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亦因嗣後之合法程序而補正。惟查,停管員會既未合法成立,乃屬自始不成立,亦無由藉事後各種開會、管理之事實而予以補正,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四、據上,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成立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產生,則該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抗告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自不得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互推之一人,亦非同法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是其亦不因此取得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另抗告人復無獨立之財產而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明,原審以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與本裁定之前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人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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