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向被告訂購
CH-3可傾皮帶式精密沖床乙台(含控制廂、三點組合
、氣壓缸等安全裝置),並特別要求需「含安全裝置」等
構造,並因此支付28.3%的安全裝置價金,以確保人員操
作過程之安全,被告於交貨後,原告即將該機器交由甲○
○○蘇州廠(即蘇州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因
該機器支架與底板之熔接存在「不連續焊、包渣及焊道肥
大」等重大缺失,致使工人 周濤 於94年3月31日操作沖床
時,因該精密沖床之汽缸支架焊接處斷裂、機台煞車汽缸
脫落致無煞車功能而發生意外,造成右食指壓砸傷而截肢
,並經蘇州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為玖級工傷。嗣後
蘇州甲○○○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周濤於94年10月20日經由
蘇州工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簽訂「仲
裁調解書」一份,約定由蘇州甲○○○有限公司先行支付
周濤工傷醫療費用(含治療費用、康復性醫療費用、輔助
器具費用)、一次性支付之生活護理費用、一次性支付之
傷殘津貼費用、蘇州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已支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輔助慰問金、工傷鑑定費用及工傷期間工
資,合計人民幣64,213.11元。又因本件工傷事件,造成
工廠停工檢點一週,產生停工損失包括直接人事成本人民
幣2,008元及停工機會成本人民幣9,240元,合計人民幣
75,458.11元(64,213.11元+2,008元+9,240元﹦
75,461.11元),折合新臺幣約316,396元。原告為蘇州甲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經指定承受周濤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金全
詠機台損害分析報告、工傷鑑定決定書、蘇州市勞動結論
通知書、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指定讓與書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之費用過高,且機器是從台灣送到
大陸,是船運,原告有通知我機器有翻倒過,是搬運過程
,我有派人去他們廠房看過,我的工程人員說機器曲軸有
彎掉,其他地方沒有看到,我委託的人並不是公司員工,
他有告訴我機器沒有壞掉可以用;又即使由內行人也檢查
不出焊接是否有瑕疵,我有誠意要解決,但原告要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原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嗣於96年10月15日以準備書狀陳明係依本於契約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並於準備書狀載明係根據民法
第191之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固為訴之追加,惟其始
終本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於操作過程中壓砸傷周濤之
右食指並致其截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均
在系爭機台之瑕疵係是因告焊接有缺失或係於搬運途中翻
倒所致,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
4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訂立之買賣
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該合約書上對於保固期間之約定為
:「保固壹年」(見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對於驗收方式
亦有明文:「交機時配合甲方(即原告)模具試作,進行
初步驗收,乙方(即被告)需保證相關功能無虞,正式驗
收待甲○○○廣州廠驗收確認。」(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上的瑕疵,導致原
告之蘇州廠(即蘇州甲○○○股份有限公司)其操作工作
人員周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金全詠機台損害分析
報告、工傷鑑定決定書、蘇州市勞動結論通知書、蘇州工
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指定讓與書各乙份為證,其中機台損失分析報告即載明
本件系爭機器發生瑕疵之處乃「支架與底板銜接正處焊接
不良、對於剪力承受不夠」「兩處焊道包渣未完成熔接、
兩處不連續趕強度不足」,被告辯稱機器搬運過程有翻倒
,其曾派人到廠房看過,說機器曲軸有彎掉,其他地方沒
有看到,惟其亦自承所委託前往檢查的人並不是公司員工
,且其抗辯所稱之瑕疵,並非造成本件工傷事件之原因云
云,業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經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確
非因其所提供之機器上之瑕疵而生,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
之請求過高,作為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之抗辯顯
無理由,即無足採。
(三)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係提供予原告之蘇州廠(
即蘇州甲○○○有限公司)使用,詎因被告提供之機器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造成任職於蘇州甲○○○有限公司
之訴外人周濤受有右食指壓砸傷而截肢之傷害,業由蘇州
甲○○○有限公司賠償周濤工傷醫療費用(含治療費用、
康復性醫療費用、輔助器具費用)、一次性支付之生活護
理費用、一次性支付之傷殘津貼費用、蘇州甲○○○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已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輔助慰問金、工傷
鑑定費用及工傷期間工資,合計人民幣64,213.11元,有
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附卷可稽,
上開賠償顯係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停機檢修期間,其他操作
員必須擱置沖床沖壓生產工作、衍生異常工時,每日損失
相當於人民幣286.8元、七工作天合計人民幣2,008元。
又蘇州原本工廠因工傷事件發生後被迫將製造微小馬達裝
置板沖床產線停工檢修七工作天,合計損失毛利人民幣
9,240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功能,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失
為目的。本件系爭機器之瑕疵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僅生
瑕疵擔保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前揭人事成本、停工機會
成本等損失,尚無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
採,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訴之
重疊合併,惟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
理由,已如前所述,其餘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64,213.11元部分,依造簽訂調解
書當天之匯率(人民幣:新台幣﹦1:4.1930),共計折
合新台幣26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應予
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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