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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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0弄3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之「臺南市○○○街○○○號一樓」房屋中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9日與原告簽定租
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一樓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租
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當時給付押租金24,
000元。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96
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表示如未繳納即
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而損害金部分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即相當於2
個月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被告積欠原告
租金之事實既如上述,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繳納租金
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乙節,洵屬有據。又被告欠繳之96年
4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000元,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租金以押租金扣抵,不再請求,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
騰空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
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
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1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
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