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另
經原審法院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227至236頁),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參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馬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領取報酬,經該詐欺集團對原審判決所認定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7人,就被告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嗣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周麗君 (原名 周憶華 )亦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情勢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
克」、「順風順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皆以一行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7至34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兼衡27名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符合自白減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TELEGRAM暱稱『馬克』之
人」之記載,應補充為「TELEGRAM暱稱『馬克』、『shark』、『順風順水』、『 杜甫 』、『 李白 』、『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 杜傑克 』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葉進益與『馬克』、『shark』、『順風順水』、『杜甫』、『李白』、『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杜傑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間「附表」之記載,均應
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9、27至34」【附表編號20至26部分,重複起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依『馬克』之指示」之記載,
應補充為「依『馬克』、『順風順水』之指示」。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被害人34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27人」。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電商客服,佯稱欲進行反詐騙認證而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及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遭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多扣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處理。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因之前網購可能遭無端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支付。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異常,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操作錯誤,致多產生12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之前付款信用卡被誤刷12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編號16之匯款金額「2萬9985元」應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若欲取消網購平台高級會員之自動升級,需依指示操作。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遭用來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金額「3萬元、3萬13元」應更正為「
2萬1012元(漏載)、2萬9985元、2萬9998元」;編號9之匯款金額「5萬1元、5萬1元、3萬2元」應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7元」;編號19之匯款金額「29萬9228元」應更正為「4萬9105元、9萬9983元、2萬9989元、8萬65元、4萬2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匯款金額「7萬9224元」應更正為「4萬
9123元」、編號31之匯款金額「5萬元、1萬138元」應更正為「4萬9989元、1萬123元」、編號32之匯款金額「1萬988元」應更正為「1萬998元」、編號33之匯款金額「2萬9000元」應更正為「2萬8985元」。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黃憲國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71至72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蘇昀 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76至77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徐慧芳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80至8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李峻銘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86至8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周憶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91至92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李以樂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2132號偵卷第95至98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黃筱芳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02至10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許霞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2132號偵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108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林祐霆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石壬維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15至116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黃懷鈺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20至12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蘇國輝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25至126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李沛萱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30至13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許心瑜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38至139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陳雨軒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42至144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郭乃寧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47至149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陳綵穎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54至155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劉穎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見12132號偵卷第158至160頁)。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沙容伊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張景榮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216至217頁)。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李晟翔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謝丞家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2132號偵卷第221至224頁)。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粟采玉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對話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42、44至49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王華逸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新市區農會存摺封面、來電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20至3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黎方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34至41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何宇弘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來電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50至57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廖家正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58至63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葉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馬克」、「順風順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
7、9、11、13、14、15、16、17、18、19、27、29、30、31、34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7至34所
示之被害人共27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
501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事實之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共2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葉進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擔任車手的報酬都是當天領取贓款的1%,是交給2號車手時當場扣掉,有時還有車馬費及獎金,本案提款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11357偵卷第6及115頁、12132偵卷第15頁),是依被告葉進益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下(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8萬6,09
1元,被告領取11萬6,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498元【計算式:86,091×0.01=8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77
元,被告領取20萬3,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77×0.01=2,000】。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4萬9,985元
,被告領取11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499元【計算式:49,985×0.01=499】。
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91
7元,被告領取2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0.01=2,000】。
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8
,994元,被告領取23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089元【計算式:208,994×0.01=2,089】。
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6萬6
,089元,被告領取29萬6,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660元【計算式:266,098×0.01=2,660】。
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5萬9
7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9萬9,228
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
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3萬4
,081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340元【計算式:134,081×0.01=1,340】。
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5萬3
34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2萬8
,961元,被告領取12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128,961×0.01=1,289】。故被告上開2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7,237元【計算式:
860+2,000+499+2,000+2,089+2,660+1,500+1,500+1,340+1,500+1,289=17,237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會交給「二號車手」,再由二號車手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357偵卷第6及115頁、12132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被告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馬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34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憲國等34人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經過。3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所提出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等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提領款項行為,侵害附表所示3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備註1黃憲國透過電話誆稱郵局客服要驗證其帳號是否及不法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日21時3萬199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21時23分許起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北崙店ATM4萬2000元2萬7000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2蘇昀瑢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銀行客服,因購物網址有誤,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1時9分9999元3徐慧芳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現上客服,因購物帳戶需確認是否簽立洗錢合約,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同日21時35分許2萬6889元1萬1996元4李峻銘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日22時34分5216元同上日22時38分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5000元5周憶華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3時許4萬9988元4萬9123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日23時24分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ATM9萬9000元6李以樂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金融管控中心客服人員,設定於網路購物之帳戶有問需要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3時36分許9985元9986元同上日23時41分2萬3000元7黃筱芳透過電話佯稱為銀行客服,因個資外洩需關閉程序,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月2日0時39分許3萬元3萬13元同上月隔日0時40分許2萬1000元3萬元3萬元8許霞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6日21時39分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6日20時12分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局ATM11萬9000元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9林祐霆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6日20時9分許5萬1元5萬1元3萬2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10石壬維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販賣物品,需辦理金流保障協議,而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6日21時4分9985元9000元11黃懷鈺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販賣物品,需簽立合同始可,故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1時52分9985元、9985元、9018元2萬9000元12蘇國輝透過電話佯稱為商品及郵局客服,因個資外洩需測試,而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2時1分3萬1985元2萬1萬2000元13李沛萱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4萬9980元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起1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提領共23萬9000元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14許心瑜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3時56分起至隔日0時31分805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9985元、9987元15陳雨軒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7日20時許9萬9987元5萬123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8日17時41分許起1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ATM14萬6000元另15萬元於苗栗縣遭提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6郭乃寧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8日17時許起4萬9990元4萬9991元1萬5998元2萬9985元17陳綵穎透過電話佯稱購物之訂單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8日19時41分4萬9998元4萬1050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日19時44分起15萬40元18劉穎透過電話佯稱為銀行客服,因銀行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4萬9989元9060元19沙容伊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店之客服,因銀行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20日間共29萬9228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0日0時許起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15萬元另14萬9000元於桃園遭提領20 陸瑜 透過電話佯稱為伊甸基金會,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每月捐款增加,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20時30分4萬9970元4萬9950元4萬996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另15萬元於新湖分局轄區遭提領21 王堯穎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20日0時36分15萬元111年12月19日~20日4萬9985元2萬8985元4萬9986元4萬9983元1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9000元另12萬元於新湖分局轄區遭提領22 楊皓翔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會有高額費用遭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20時37分3萬元23 李貞儀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0時55分1萬1222元24 葉俊廷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其貸款之銀行帳戶資金異常遭凍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20時50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40元另15萬於新湖分局轄區提領25 陳岳慶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2時3分4萬9985元26 葉文貞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購物商店之客服,因交易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同上日22時14分起至隔日0時15分4萬9985元1萬9987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5912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另14萬9030元於新湖分局轄區提領,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27張景榮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起2萬9985元2萬9985元28李晟翔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19時44分1萬2096元29謝丞家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19日19時許起9999、9999、9999、9020、2萬2998元王堯穎(同編號21)111年12月20日0時51分9985元30粟采玉透過電話誆稱郵局客服要驗證其帳號是否及不法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22日7萬9224元3萬101元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22日17時許起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長春郵局ATM提領15萬元31王華逸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銀行客服,因購物網址有誤,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5萬元1萬138元32黎方雲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現上客服,因購物帳戶需確認是否簽立洗錢合約,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22日1萬0988元33何宇弘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111年12月22日2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2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店ATM提領12萬9000元34廖家正同上同上4萬9988元4萬9988元
【附件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雨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進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軒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雨軒之報案資料1份。
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提起公訴,正待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揭案件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珈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雨軒(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11/12/172050 盧富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99987111/12/172059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20000111/12/17210020000111/12/17210120000111/12/17210120000111/12/17205150123111/12/17210220000111/12/17210320000111/12/17210320000111/12/172104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