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告人 陳聖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之再審聲請人陳聖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據之採酌及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抗告人雖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下稱E-TAG明細紀錄)、其與友人 潘品華 於民國109年11月23、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於109年11月25日在LINE群組「車版」對話紀錄擷圖等新證據,主張其係運送一般物品,並順便協調 林翔瀚李祥 民間之糾紛,主觀上仍無運送、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林翔瀚歷次證詞,卷附抗告人與 李祥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壞壞菁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佐以抗告人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可預見自林翔瀚處所取得並送交予李祥民之物係毒品,仍基於縱與林翔瀚共同送交第二級毒品予李祥民並收取對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祥民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復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營利之意圖。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主張,乃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重為爭執,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況E-TAG明細紀錄僅能證明車牌號碼BJW-6537號車輛在109年11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時間,無法據此推認抗告人在駕車行進中,必然無法看到手機LINE對話訊息內容;又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之犯罪行為,抗告人在與友人潘品華LINE對話過程中,僅回稱處理朋友糾紛,而未提及運送、販賣毒品乙節,非無可能;另抗告人在獲悉李祥民死亡後,與潘品華及在LINE群組「車版」之對話內容,乃其個人主觀感受,亦無法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提E-TAG明細紀錄、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論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林翔瀚之證言為虛偽、挾怨報復、誣告抗告人等節,並未據其提出證明證言為虛偽(偽證)或證明誣告犯罪成立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綜上,本件聲請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已載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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