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田勝侑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基於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追加請求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適應育兒生活常有負面情緒,致兩造於108年3月6日協議離婚。後因慮及丙○○年幼及其最佳利益,兩造重修舊好並於109年1月6日再次結婚。然兩造復婚不久,被上訴人因工作之壓力,再次出現負面情緒,造成兩造自109年6月分居至今,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護理師乙職,工作壓力大且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並親自哺乳,導致長期睡眠不足,於情緒不佳及衝動下,於108年3月6日與上訴人離婚。嗣108年11月間,兩造攜丙○○至日本沖繩旅遊,感情回溫並重修舊好,於109年1月6日再次結婚。婚後於109年5月爆發新冠疫情,伊係醫護人員完全沒有休假,每日工作達12小時以上,另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對立反抗症,混合性發展遲緩」,伊需一週3次獨自帶丙○○至萬芳醫院做早療,致兩造壓力均甚大,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搬離住所,搬至警察專科學校宿舍居住至今。伊深切反省並調整自己,努力參加修復婚姻關係相關課程,積極努力欲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㈡嗣於108年3月6日協議離婚;又於109年1月6日再次結婚;㈢兩造於109年6月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第8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結婚,並於108年3月6日協議離婚
;嗣因兩造為丙○○而重修舊好,於109年1月6日再次結婚(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詎於109年5月因新冠疫情爆發,被上訴人身為醫護人員工作倍增,另兩造之子丙○○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對立反抗症,混合性發展遲緩」(見原審卷第97頁診斷證明書),致兩造壓力甚大,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間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再度出現負面情緒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對伊予以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然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伊施 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惟上訴人主張因再度出現負面情緒,對伊施以精神
上虐待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佐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伊不願見到被上訴人,亦不願與其同處一室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30頁),核屬上訴人主觀之見解,自不得執此即可謂被上訴人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狀態。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再度出現負面情緒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予以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再度出現負面情緒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云云。惟查:
⑴、109年5月間因爆發新冠疫情,被上訴人身為醫護人員工
作倍增,且身處染疫風險之最前線,不僅需面臨照顧染疫病患之重責,也憂心恐己身染疫致家中幼兒丙○○無人照顧而身陷染疫恐懼之中;再加上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對立反抗症,混合性發展遲緩」,衡情一般職業婦女面對工作及家庭、育兒之多重壓力,亦常會有負面情緒之產生,更何況身為人母之被上訴人,除醫護工作之外,又面臨染疫之高風險與幼兒罹患前開病症,其壓力之大且重,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任何人身處與被上訴人同一之情境,產生負面情緒,核屬人情之常,不容苛責。
⑵、其次,夫妻相處本應互信、互愛、互諒與扶持,共同協力
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承前所陳,被上訴人面臨工作及幼兒罹病之雙重壓力之下,亟需上訴人予以慰藉及扶持,共同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際,然上訴人卻不僅未予體諒被上訴人身心煎熬之多重壓力,僅因被上訴人在多重壓力之下,產生負面情緒對伊口氣不佳,並指謫上訴人不分擔家務、照顧幼兒等(見原審卷第81頁),旋即選擇搬離住所至宿舍居住,獨留被上訴人一人承受工作與照顧幼兒之重責,造成兩造分居達2年以上。
⑶、再者,婚姻生活中發生衝突或爭吵,乃多數夫妻相處過程
中之必然現象,然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彼此尊重、忍讓與諒解,方能維持和諧美滿之家庭。是夫妻生發衝突或爭吵後,當應本於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積極態度,持續溝通、努力修復彼此之嫌隙,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如前所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重壓力所致之負面情緒,不思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卻消極選擇搬離住所至宿舍居住,獨留被上訴人承受工作及育兒等多重壓力,並以兩造分居達2年以上為由,一再地表達訴訟離婚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反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住所至宿舍居住後,深切檢討並反省已過,積極學習自我成長及經營婚姻之道,努力修復與上訴人間之嫌隙與關係(見原審卷第99頁卡片、第101至107頁及第155至157頁通訊對話、本院卷第121至143頁通訊對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期待與上訴人共營和諧圓滿之家庭生活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顯係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非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一情境,均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⑷、另上訴人固舉諮商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61頁),主張
因被上訴人情緒失控,經心理諮商師建議而分居云云。但查:
①、觀諸該諮商記錄雖載明:「個案甲○○先生(指上訴人
)曾於109年7月18日至羅吉斯心理諮商所諮商,.....詢問個案相關問題後,探討其成因為其妻子曾因原生家庭影響而出現強勢、情緒失控、極端個性等問題,..長期以來的冷暴力以及相關之壓力造成個案精神狀況食慾不佳、情緒低落...建議請妻子一起作婚姻諮商,但甫提出此建議,個案神色慌張不安,因個案稱其妻情緒不穩定...,於是提出第二個建議,先搬離與太太之居所,離開壓力源,透過轉換環境來恢復,之後再討論相關措施。..」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以觀,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8日接受心理諮商師之諮商,且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會有情緒失控之情狀,心理諮商師因而提出先暫時搬離兩造住所之建議;然上訴人於諮商前之109年6月即已逕行搬離住所,卻執此諮商意見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長達2年之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對於修復夫妻關係之嫌隙與維持婚姻之努力,無論被上訴人如何召喚仍選擇分居而不願返家共營夫妻生活,益證上訴人顯係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舉諮商記錄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情緒
失控,經心理諮商師建議而分居云云,仍無法掩飾伊主觀上業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⑸、依上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因新冠疫情爆
發後,身為醫護人員面臨染疫之最前線,又面對幼兒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對立反抗症,混合性發展遲緩」,在工作與家庭及照護幼兒之多重壓力下,因而出現負面情緒並對上訴人口吻不佳,導致夫妻相處發生衝突與爭吵之情事,實不容加以苛責。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住所至宿舍居住後,深切反省並改變自己,努力修復與上訴人間因爭吵所致之嫌隙,期待與上訴人共營和諧圓滿之家庭生活。而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前開努力與改變均視而不見,僅消極地逃避,並以分居達2年以上為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非任何人處與此一情境,客觀上均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再度出現負面情緒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暨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係主觀上不願維持系爭婚姻,均如前述;故本院核無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