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上訴人 連誠 宜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
施志遠 律師上訴人 林皓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6、30957、405
42、4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連誠宜 、林皓宇(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皓宇附表編號4、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編號4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6部分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連誠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刑(編號5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1、6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編號2至4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從一重論處林皓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4罪刑(編號5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編號2、3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皓宇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連誠宜透過林皓宇引薦,將 顏煊 祐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共犯證人 顏煊祐王致程張睿中 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詞,證人 鄭榮華古秀龍吳施玉劉德發李崇峻卓萬順 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申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掛失補發印鑑及金融卡等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林皓宇前曾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上訴人2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支付報酬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遭騙交付之財物,並提領、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何堪認上訴人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會涉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為賺取特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於徵得顏煊祐同意,將顏煊祐之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綽號「緋」之成年人(年籍資料不詳,下稱「緋」),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張睿中、王致程、「緋」、綽號「 典偉 」、「曉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彼此間有明確之分工,顯已達3人以上,上訴人2人所為何以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且如何具有各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2人雖不負責聯繫詐騙被害人、提領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上訴人2人在顏煊祐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仍持續將顏煊祐安置在特定地點並安撫、管理其行動,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掌控,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所參與者已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2人如何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加以剖析論述。原判決針對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所執僅單純介紹顏煊祐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介入顏煊祐與「緋」之聯繫,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案,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林皓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誤信連誠宜之話術,將線上博弈賺匯差之兼職機會告知顏煊祐,對連誠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不知情,亦無預見可能,主觀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也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罪科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稽之卷內資料,連誠宜固就事實欄一所載透過林皓宇尋得顏煊祐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緋」等過程坦白供述,並於第一審、原審坦承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且否認有與「緋」等人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連誠宜並以其係因聽信「緋」從事虛擬貨幣而需用金融帳戶,單純將欲提供金融帳戶之顏煊祐介紹給「緋」,其後即未經手或參與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難認連誠宜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意,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況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連誠宜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縱連誠宜所犯較輕之洗錢罪有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連誠宜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其在第一審、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於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具體指明林皓宇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林皓宇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互殊,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林皓宇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何未能自我警惕、控制,再次故意犯本案之罪,相較前案之犯罪情節、影響層面更趨廣泛,罪責程度亦已提升,對刑罰感知、反應能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其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記明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皓宇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云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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