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謙
黃鈺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2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素謙、黃鈺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二、事實:陳素謙、黃鈺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麻將為賭具,將陳素謙所承租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陳文龍 、 郭素月 、 李秋玉 、 張淑娟 、 林宏德 、 范富淇 、 余沛晴 等賭客分二桌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一圈第一次自摸者由陳素謙或黃鈺樺抽頭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後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5,8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