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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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昭如 訴訟代理人 石人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昭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壢市○○路○○○巷,因「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年8月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車由異議人之配偶石人仁駕駛,行經中壢市○○路時,因突然腹部劇痛尋找廁所,於是臨時停車至附近公園內之公廁如廁,從廁所出來後發現車子已經被拖吊車上輔助輪;蓋執行拖吊前應先廣播並稍待片刻才符合規定,惟該車駕駛人石人仁當時完全沒聽到廣播,況執行拖吊時亦無穿制服的員警在場,故本件執行拖吊有明顯而重大的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石人仁於本院審理中稱:與異議人為配偶關係,前揭車輛平常都是其在駕駛,舉發當天也是其本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異議人、證人石人仁於另案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前揭車輛平日均由異議人授權證人石人仁駕駛。本件異議人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該車之權限,如選擇將車輛交由其他駕駛人使用,除應注意駕駛人已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及未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一般性情形外,亦應進而採取自身或委託他人同行提醒,或類似有效之監督措施,實得謂已盡其監管義務,如異議人認其無力採取如此積極監督之作為,自不應冒然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逸脫自己之控制範圍,方能使車輛所有人之權、責歸屬合一。證人石人仁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採取何種積極有效之監督措施,以防止本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實不足以解免其推定過失責任。故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而受行政裁處,核屬於法有據。
(三)異議人另辯稱:執行拖吊前應先廣播並稍待片刻才符合規定,惟證人石人仁當時完全沒聽到廣播,況執行拖吊時亦無穿制服的員警在場,故本件執行拖吊有明顯而重大的瑕疵,並聲請傳喚當時拖吊的人員及執勤的員警,希望給予執法人員教育的機會等語。惟本件裁罰僅係針對「前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裁罰性質行政處分,處分之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準此,本件拖吊車輛之行政執行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無從審究;異議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本件執行拖吊行為是否有瑕疵)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又「給予執法人員教育的機會」非屬本院權責,異議人如認本件執行拖吊行為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政執行法第10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不足以解免其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