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提起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