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正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分別因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0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0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4月25日」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97年1月15日」;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4年4、5月間起」應更正為「94年4、5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止」;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94年4、5月間起」應更正為「94年4、5月間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