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漢(法扶)選任辯護人張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武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武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將錢花掉,怕受家人責罵,即至警局誣指阿姨 林鳳嬌 侵占、詐欺其新臺幣100萬元之款項,並慫恿 蔡忠 和附和其詞,於偵查中與林鳳嬌同庭接受訊問時,猶否認犯罪(訖至林鳳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均未自白,是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濫用訴訟程序,以國家司法資源作為自己規避責任之工具,且迄今未尋得被害人林鳳嬌之原諒,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對林鳳嬌提出告訴,108年3月20日偵查時仍指訴林鳳嬌,除誣指林鳳嬌外,尚有鼓吹友人 蔡忠和 「死咬林鳳嬌」,其行為手段已非單純就不實之事項提出告訴,與辯護人所稱一時失慮、無嚴重之法敵對意識、不解法律規範等情有別,至檢察官能還林鳳嬌清白,亦非被告自白所致,是認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之需,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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