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高天胤 (原名 高政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 高朝陽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高天胤(原名高政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朝陽之監護人,及指定 高翎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朝陽因繼承其父 高茂盛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之必要,爰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朝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從而,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聲請人高天胤主張各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茂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宗,則見聲請人即監護人高天胤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翎蕙,至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朝陽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總上,聲請人高天胤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礁溪鄉 得石新 │1/3│9,342.17平方公│││段354地號之土地││尺│├─┼─────────┼──────┼───────┤│二│宜蘭縣礁溪鄉得石新│1/3│4,447.01平方公│││段355地號之土地││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