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峰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豐國 當場施用1次。嗣於106年9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豐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禁藥」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藥品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雖因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致使被告無法到庭自白犯罪,倘因此認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與該條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該立法意旨相悖,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豐國當場施用1次,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惟轉讓數量均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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