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宸 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宸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結網路後,以「TuChe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動態上張貼內容載有:「跟我在一起偷吃 林小聖 兩個人跑到桃園過生活還被他幹到發炎被拍性愛影片有夠噁心的破麻陳加代這種女人吃過就好了不要放感情小孩拿五個了破麻有愛滋病各位注意了」以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林小聖名譽之具體事實刊登於臉書網頁上,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以為散布,致生損害於林小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林小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小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網路張貼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其行為已屬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